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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2-21 11:29

来源:河源生态环境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

(四)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场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重点扬尘污染源监测】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将防尘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明确保洁责任区、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并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建筑物料堆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重点扬尘源逃避监管法律责任】

重点扬尘源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措施的方式逃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贮存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以及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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