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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印发《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全文)

时间:2017-04-28 10:55

来源:重庆市环保局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3.2]

3.7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GB16297-1996,3.3]

3.8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印刷制造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现有污染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

3.11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新建污染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污染源。

3.12主城区urbanarea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

3.13其他区域otherarea

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即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的行政区域(含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

3.14选择性指标iveindex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性进行监测、评估的项目指标。

a)对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以涵盖该行业主要特征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为辅助性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15总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

指污染物控制设备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现有源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表1规定执行第Ⅰ时段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按表2规定执行第Ⅱ时段标准。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表2规定执行第Ⅱ时段标准。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及厂界周边污染控制要求

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生产车间应执行表3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4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车间原辅材料存储及生产工艺管理和操作技术要求参见附录A。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米,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则排放速率I时段按表1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Ⅱ时段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6.1的要求外,非工业园区企业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3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2所列排放速率限值Ⅱ时段要求的50%执行。

4.5.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6其他控制要求

4.6.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6.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气筒监测

5.1.1生产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中标准管控项目的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HJ/T397、HJ732的相关规定执行。

5.1.3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中标准管控项目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1.4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且不低于日常工况的75%。

5.1.5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6利用排气筒排放VOCs的污染源,其标准管控项目浓度和排放量应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报告应含检测浓度值、小时平均值及总平均值。监测报告应当由环保职能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企业或专业机构应依据管道污染物检测结果及含VOCs原料记录,计算全厂VOCs的年排放量。

5.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及厂界周边监测要求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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