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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8-12-10 09:33

来源:山西人大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防止产生大气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可以组织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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