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四川拟规定: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最高罚百万

时间:2018-03-15 10:01

来源:四川省法制办

第七十八条【联动执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互通大气污染源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九条【预报预警】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组织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

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八十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列出限产、停产重点企业及工地名单,提出减排措施,明确部门职责。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明确限产减排的具体措施。

第八十一条【应急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十二条【提前预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采取更高标准的应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累积。

第八十三条【错峰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转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蓄意干扰、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采集、数据传输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其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向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报告规定的责任】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为密闭作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的物料的;

1...45678910

编辑:张伟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chndaq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大气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