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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拟规定: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最高罚百万

时间:2018-03-15 10:01

来源:四川省法制办

(四)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工业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条【违反石材加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环保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新车环保达标监管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据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三条【违反机动车达标行使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监督抽测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标准检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机构未按规定维修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责任】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车辆限行的责任】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高排放禁止区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区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油品和添加剂的责任】违法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法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工地未遵守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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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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